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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账户炒股 一股民被判赔偿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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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张某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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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4日,姚某向法院起诉称,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月11日期间,张某未经许可私自操作买卖姚某在泰阳证券公司控制帐号上的股票,共造成姚某经济损失30万元。为此,张某写下欠条,答应于2005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经姚某多次催要,张某拒付,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给付欠款30万元。张某则辩称,2004年12月,自己经人介绍与姚某相识。姚某同意张某借用姚某帐户内资金进行炒股,承诺赚钱给提成,赔钱不用赔,并告知了证券帐户和密码。2004年12月20日前后,经姚某同意,张某用姚某证券帐户和密码购得股票ST江纸。2005年1月10日,姚某见该股票未获利即将该股票抛售。后姚某胁迫其写下虚假"事实经过"和"欠条"。此后,姚某多次雇佣讨债公司人员要钱,张某在威逼之下已偿还了姚某5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张某在"事实经过"上签字,并向姚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证明张某系在未经姚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姚某名下的股票帐户进行违规操作,造成姚某的股票损失。张某应当依据欠条中的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张某在书写"事实经过"及"欠条"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张某对"事实经过"及"欠条"的确认。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张某给付姚某欠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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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遭遇保险真空地带 保险公司拒赔车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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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诉保险公司索赔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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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4日,原告徐先生以22.5万元的价格从车主王先生手中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买卖当日,双方在车管所办理完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后,徐先生就接到了单位的紧急通知,要求他赶赴天津处理公务。徐先生考虑到单位事务的紧急,没多想就开上刚买的汽车去了天津。12月6日,从天津驾车奔赴大连,途上,因为路面湿滑,徐先生不慎将车驶入路边深沟。为此,徐先生花费了5.3万余元的修车费。可是当他向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车主王先生未将转卖车辆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徐先生同原车主王先生一起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北京市东城法院的法庭。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车主徐先生不是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徐先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法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不能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最后,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徐先生的起诉并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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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内存款被冒领 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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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诉银行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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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6日,赵某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办理了103非银联标识金穗借记卡作为工资卡使用。通过正常程序,赵某领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及对帐存折一个,未变更初始密码。到2004年7月1日,赵某借记卡内金额还存有6921.58元,此后再未从此卡内提款。2005年2月27日,赵某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公告将该卡更换为银联标识金穗通宝卡,并查出卡内存款仅有余额7.58元。存款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1月14日,赵某卡内存款分七次支取6900元。赵某同事在得知其情况后,立即到银行核对存款情况,其他未变更初始密码的同事发现自己卡内存款也被他人支取。赵某表示,其从开卡之日至存款被盗,从未授权他人取款,此卡也从未脱离其本人的控制。2005年2月28日,赵某等人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赵某的申请,法院到海淀分局了解情况,得知公安部门调取了银行录像资料,证实在该时段内确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取款,排除了赵某或与其有关人员取款的可能。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存款及相关的储蓄信息负有安全保密的义务。银行未尽到对储户存款及相关的储蓄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赵某103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故农行西城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返还赵某人民币6900元及自2005年2月至2006年10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样获得赔偿的还有赵某的其他两位同事。三名储户共计获赔16.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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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0日,张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50万元。经核对后发现所汇的账号有误。张先生经过努力始终无法联系上错汇账户的户主。于是急忙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错汇款项,并申请诉讼保全。 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虎门法庭受理了此案后,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冻结了涉案账户的50万元。经过多方努力,终于联系上被告。5月23日,该案开庭。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万元,该案受理费44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调解当天,被告即把该5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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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违法借贷 银行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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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中院判决五起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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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初,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平和支行国强分理处主任的张某称自己需投入大量资金,许诺会给相应的“贴息”。周某等人先后在该分理处存入214万余元,由该行开具“活期储蓄存折”交原告收执。同时,原告与张某约定了张某以月利息4.5%的标准给予相应的“贴息”;存款要存活期,且只能办存折不能办卡,并保证三个月内不取款;存折密码应设定为身份证号码的后六位数;约定期满后,张某应负责将款项存回。等原告存款后,张某指使员工按已知的密码办理“金穗卡”,将款项支取使用。与此同时,张某也将约定的“贴息”打入原告的账户。后来,张某未能及时还款,事发,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此,尚有180万余元未能追回。随后,周某等人以中国农业银行平和支行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还款。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和农行向原告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但原告存款的目的是将款项借给张某使用,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借款风险,是典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特征,属于违法借贷。平和农行内部管理不善,在办理金穗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以至于让张某和出资人利用该方法实施借贷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资金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银行承担未能偿还的2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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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女士为一国企退休人员。最近一段时间,她申请各种贷款均遭到拒绝。对此,李女士非常不解。后,李女士到银行有关部门询问,发现自己有不良记录。该纪录显示李女士于2004年12月6日曾在农行昌平支行贷款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并屡次逾期还款。经过车管部门的查询,李女士发现这辆车并没有登记,而且相同牌照的车辆为一辆灰色夏利。 李女士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在农行昌平支行贷款买车,因此要求农行昌-平支行消除该不良记录,并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757元。 【争执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赔偿李女士的精神损失? 【法规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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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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